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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2022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改进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设施、森林草原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或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一经发现按规定记录在案。

 第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3日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或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处理过程中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职责权限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依据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对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六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调查组一般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会等相关部门派员组成,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公正性的。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持正、恪尽职守,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自觉接受监督。未经调查组组长批准,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或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 或借机打击报复的,或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政违法和违规违纪的问题和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线索;受理的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六)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报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职责导致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督办、约谈等方式督促落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又发生同类火灾事故的,应从重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事故等级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二) 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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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火灾